第四章 考 试
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 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的内容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 路驾驶。
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 违章记分查询方式。对需要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提前通知考试的时间、地点和内容。
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,并按照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、地点参加考试。
第十九条 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的, 原记 分分值予以消除。考试不合格的,可以申请补考。
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再次记满12分的,除须重新 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、道路驾驶考试外,还须增考场地驾驶。
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自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,无正当 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,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。
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 服,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,在复议、诉讼期间机动车驾驶员接受考试的时限顺延。

 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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